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5號
CYDM,108,訴,79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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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6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國安蔡嘉凌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國安因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許與蔡嘉凌通話後不悅,欲向蔡嘉凌索 討先前贈送之物品,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 號「五州大旅社」315 號房找蔡嘉凌,因蔡嘉 凌遲不開門讓羅國安入內,當時在該樓層擔任房務清潔工之 蔡嘉凌友人洪振期為避免羅國安敲門聲影響其他房客,遂持 鑰匙開啟315 號房門讓羅國安入內,並叮囑羅國安不得對蔡 嘉凌動手,惟羅國安仍在盛怒下,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蔡 嘉凌手機並摔落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蔡嘉凌相互拉扯並腳踢蔡嘉凌 ,經蔡嘉凌喊叫後,洪振期遂趕緊趨前壓制羅國安並指示蔡 嘉凌報警,羅國安又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續腳踢蔡嘉凌 數下,致蔡嘉凌因而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嘉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凌及證人洪振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雖否認證人 蔡嘉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嘉凌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蔡嘉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蔡嘉凌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蔡嘉凌發生拉扯、蔡嘉凌 手機有摔飛在地,及其遭證人洪振期壓制時,有踢到蔡嘉凌 小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 與蔡嘉凌拉扯時,蔡嘉凌手機才摔飛出去,不是我故意摔落 在地,且我是遭洪振期壓制在地而掙扎時不小心踢到蔡嘉凌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蔡嘉凌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於另 案時供陳在卷(參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所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 人即證人蔡嘉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315 號房內,羅國安一直用力敲門,吵到住戶,洪振期就幫他開 門,並跟他說不可以動手,羅國安進來後,質問我為何不接 他電話,就開始動手打我、摔我手機,當時我們在拉扯,羅 國安已經摔過我2 支手機,這次是新辦的手機,我記得他有 踢我左腳,後來洪振期過來就跟羅國安扭打等語(偵卷第12 頁反面);當天羅國安來找我,敲門很大力,我沒回應他,



洪振期怕吵到別人,所以開門讓羅國安進來,有跟羅國安說 不可以動我,羅國安一進來就把我的手機搶去要看,因為手 機有上鎖,他無法解鎖就摔我的手機,地面是鋪磁磚沒有地 毯,不可能是拉扯才摔成這樣,手機都變成拱型,螢幕整個 破碎,無法開機了,這已經是第3 支摔壞的手機了,拉扯過 程中有踢到我的小腿,羅國安是故意的,當時我要跑出去, 他要攔住我,洪振期聽到我在唉叫就過來壓制羅國安並叫我 報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55 頁)。證人洪振期於審 理時則證稱:我曾經看過羅國安來找蔡嘉凌聊天,案發當天 羅國安在敲315 號房門,但蔡嘉凌沒回應他,羅國安就叫我 開門,我怕他們爭吵打架,我就拿鑰匙開門並交代他不要動 手,事發只短短一兩分鐘,羅國安一進去,我還在門口徘徊 沒有離開時,羅國安就開始打蔡嘉凌、摔她手機,我沒看到 怎麼打或摔,我是聽到蔡嘉凌說「你再打我,又摔我的手機 」,我就馬上走回去門口制止羅國安羅國安準備逃走,我 就抓住他肩膀不讓他逃,我叫蔡嘉凌報警,我和羅國安開始 扭打,羅國安被我壓制在地,我只知道我壓制羅國安的過程 中,羅國安有出腳踢蔡嘉凌,因為蔡嘉凌要經過房門,走去 門口報警,就被羅國安用腳踢,踢好幾腳,羅國安還瞪我, 羅國安是有怨言地踢蔡嘉凌,可能是蔡嘉凌不接他電話,羅 國安是蓄意而非不小心的,我後來才看到手機的螢幕都摔破 網狀了,也變形了,315 號房的地板是硬的,沒鋪地毯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73 頁)。互核上開證人蔡嘉凌、洪 振期所證當日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蔡嘉凌之手機螢幕 破損情形及其小腿經診斷受有擦傷等情,亦均有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手機外觀照片附卷可參( 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嘉簡字卷第39頁)。準此,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與蔡嘉凌拉扯並摔擲蔡嘉凌手機、腳踢蔡嘉凌小腿 ,導致蔡嘉凌之手機螢幕破損不堪使用及小腿受有擦傷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故意摔擲蔡嘉凌手機,且是不小心踢到蔡嘉凌 小腿云云。然:
1 、被告自承係因案發當日稍早與證人蔡嘉凌講電話不愉快,始 前往找蔡嘉凌要求其歸還先前贈送之物品,其當時情緒不穩 定,進門後有對蔡嘉凌大聲咆嘯問為何不接電話等情在卷( 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22頁),足見其當 時對證人蔡嘉凌已心存不滿且情緒不佳,則依被告當時之身 心狀態,其搶走蔡嘉凌手機朝地面摔擲,自屬極為可能之事 。再者,證人蔡嘉凌之手機螢幕上半部玻璃呈現嚴重反白之 破損狀態,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18頁),顯可認定該



手機曾遭強烈之外力撞擊,倘該手機僅兩人拉扯間不小心摔 飛落地,衡情,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破損結果。況證人蔡嘉 凌已明確證稱被告係搶走其手機並將之摔落地面,證人洪振 期雖未目睹蔡嘉凌手機遭被告摔擲之過程,然亦在場聽聞證 人蔡嘉凌向被告表示「你又摔我手機」等語,業如前述,彼 此間之證詞互可補強,則倘證人蔡嘉凌之手機係被告與其拉 扯時無意間摔落地面,依當時情形,證人蔡嘉凌應不至於脫 口而出認為被告係「摔」其手機。從而,被告辯稱蔡嘉凌之 手機係兩人拉扯間不小心摔掉落地面云云,殊非可採。2 、另依據證人洪振期前揭證述可知,其協助被告打開315 號房 門讓被告進入後不久,即聽聞證人蔡嘉凌表示「你再打我」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蔡嘉凌確有口出此言(本院訴字卷第18 3 頁)。而倘被告與證人蔡嘉凌拉扯時並未腳踢蔡嘉凌或對 其有何動粗行為,衡情,證人蔡嘉凌當不至脫口而出表示又 遭被告毆打,足見被告確有與蔡嘉凌拉扯時對其動手之行為 。又證人洪振期聽聞蔡嘉凌表示遭被告毆打後,旋即趨前壓 制被告並要求蔡嘉凌報警,被告在遭壓制時又故意腳踢蔡嘉 凌好幾次,且未曾表示係不小心踢到蔡嘉凌,此亦經證人洪 振期證述如前。而證人洪振期與被告間無任何交集及仇隙宿 怨,其已於本院時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虛捏情詞誣 指被告並陷己於偽證罪之理,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蔡嘉 凌、洪振期有設局相互勾串或濫行誣指被告之情形,彼等前 後所證亦互有吻合,所證自值採信。則以被告腳踢蔡嘉凌小 腿不只1 次之客觀事實以觀,顯難認其僅係出於偶然、非刻 意下之心態而為。況被告當天與蔡嘉凌電話中口角後,又遭 蔡嘉凌拒開房門,其對蔡嘉凌之不滿情緒不斷累積升高,在 此情況下,其自可能基此怨念而對蔡嘉凌實施傷害犯行。從 而,被告辯稱非故意踢傷蔡嘉凌云云,洵非可信。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未必故意而與蔡嘉凌拉扯,導致蔡嘉凌受有小腿擦傷及手機 遭摔落地面不堪使用。然本院綜合證人蔡嘉凌洪振期之證 詞及其他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已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毀損及傷害犯行,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本案被 告罪名之認定,爰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 間具有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毀損 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 開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 告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犯上開2 罪,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竟不 圖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率爾為 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小腿擦傷,又摔擲告訴人 手機,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缺乏法治觀念及情緒管 理;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微及手機廠牌、市價等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有侵入住宅、傷害等不良前科之 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不可取,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雙親分居,與父親同住,曾從事臨時工,目前 無業,先前打算與告訴人和解之新臺幣1 萬5000元已用於生 活開銷而無剩餘,1 日只吃1 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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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