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24號
CYDM,108,簡上,12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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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正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嘉簡字第5
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21號、第9449號、第9
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文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文正明知武士刀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LINE帳號「○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訂購武士刀1把,欲作收 藏之用,並以其不知情之友人謝○○位於苗栗縣○○市○○ 路○○○○號4樓之13之住處,或其自己位於嘉義市○區 ○○街○○號之居處作為收貨地址,該賣家遂為下列出貨行 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報關日期,各以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班機,從中國大陸載運各該編號所示之武 士刀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承攬公司代為 報關(報單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而進儲在「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 進口倉(下稱快遞進口倉)」,欲再以黑貓宅急便快遞之方 式,寄送至謝○○歐陽文正上址住居處。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查獲日期,在上開 快遞進口倉查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武士刀。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犯行,既經本 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二)證人謝○○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扣押物品照片;( 四)扣案武士刀3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LINE帳號「 ○○○」之人訂購武士刀1把,然堅詞否認涉有何未經許可 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月間向LI NE帳號「○○○」之賣家下訂武士刀1把,該賣家在臉書 之帳號係「彭○○」,我在下訂之前有先問過賣家武士刀有 無開鋒,賣家說沒開鋒,我才用貨到付款方式下訂,但我一 直沒有收到武士刀,我是到了107年4月13日去航警局 作筆錄(按:係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案之筆錄),才知道 賣家寄過來的武士刀係已開鋒的,我不清楚賣家為何會一直 寄送已開鋒之武士刀過來。另外,賣家雖先後寄送4次武士 刀,但我只有1次下訂行為,賣家於107年1月31日寄 送來台遭查獲之武士刀,既經扣案,我也被判處罪刑確定( 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另案),本案與該案應屬同一案 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LINE帳號「○○○」之賣家下訂武士刀後,該 賣家即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行為: ⒈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帳號名稱為「○○○」之賣家訂購武士刀1把,並提 供其女友謝○○位於苗栗縣○○市○○路○○○○號4樓 之13之住處及其自己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 處作為貨到付款之收貨地址,該賣家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報關日期,指定謝○○或被告為收貨人,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班機,從大陸地區載運各該 編號所示之武士刀進口,並委請各該編號所示之承攬公司 代為報關(報單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進 儲在上開快遞進口倉,欲再以黑貓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送 至謝○○或被告上址住居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查獲日期,在上開快遞進口 倉查驗時,發現貨物疑似為管制刀械,送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武士刀均單刃開 鋒,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案警詢、偵訊、原審調查、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26970號卷第4頁反面至 5頁,偵字28001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字28 680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字9321號卷第13 頁正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25頁反面,原審院卷 第50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310至3 12頁),並經證人即麒祥公司人員黃○○、連鴻公司人 員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6970號卷第9



頁,偵字28680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如附表 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均詳如 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審雖以賣家不可能賠錢數次寄送武士刀給被告,且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武士刀之刀柄、刀鞘顏色與刀柄花 紋未盡相同等情為由,認定本案3把武士刀非係被告向同 一賣家同次訂購後之分次寄送行為,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為之認定不同,且查:網上販售之武士刀 價格不一,成本、利潤亦均不同,倘本案武士刀之成本價 格低廉,賣家將本案武士刀順利寄送予被告所能獲取之貨 到付款價金如高於該等武士刀之成本價格,賣家即非無可 能為了回收先前幾次寄送武士刀之成本損失而再為寄送( 甚有可能係為了攤平或減少先前幾次寄送武士刀之成本損 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當時我跟賣家「○○ ○」說我喜歡索隆的刀,對方說會隨機寄送1把索隆的刀 過來,由對方決定花紋、刀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 2頁),參酌本案3把武士刀之外觀近似,刀柄、刀刃長 度幾乎相當,此有本院取證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本院簡 上卷第321、323頁),於此情形下,本案3把武士 刀,確有可能係出自同一賣家之先後出貨行為。(二)本案與被告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 屬同一案件:
被告固僅有1次於106年12月間某日下訂武士刀1把 之行為,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我是在106年12月 買武士刀的,賣家在107年2月、4月各問我1次有沒 有收到武士刀,我說沒有收到,賣家在107年5月又問 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沒有收到,賣家就重複寄送等語(見 偵字9321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供:我在106年12月份,跟LINE「○○○」 之人用貨到付款方式下訂武士刀,但一直都沒有收到對方 寄來之武士刀,到了107年2月間,我跟對方反應說我 沒有收到,對方說他會處理,107年3月底對方跟我聯 繫說武士刀寄了,但我回應我都沒有收到,對方又回應說 他會處理,後來在107年4月底,有人打網路電話問我 是否有跟「○○○」訂購武士刀,我說有,對方問我有沒 有收到,我說沒有,也跟對方說之前寄來的武士刀係有開 鋒過的,不要害我,我有去做筆錄,對方就說他們會處理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被告對於賣家先後4次 寄送武士刀來台之舉,顯然係個別有所知悉,則賣家先後



4次寄送武士刀之行為,時間既然明確可分,當屬數個運 輸行為,不因被告僅有1次下訂行為而受影響。是本案與 被告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自為不同案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賣家「○○○」所寄送之武士刀業已 開鋒:
⒈被告雖因其行動電話於案件調查之初即已壞掉丟棄,而無 法提出其與「○○○」之LINE對話紀錄俾予直接核對 其所辯下訂前已與「○○○」確認過刀刃未開鋒始下訂乙 節是否屬實,然依下列事證,本院認被告應不知悉賣家「 ○○○」所寄送之武士刀業已開鋒:
①被告於遭檢警調查之初迄今始終供稱其係向LINE帳號 名稱「○○○」之賣家下訂武士刀1把乙節,有被告歷次 筆錄在卷可稽;參佐被告嗣確於107年3月30日在臉 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貼文尋找「○○○」,而後 該社團成員「武○○」於107年3月31日以MESS ENGER私訊回應被告○○○有LINE,ID是al lyouwant01等情,有被告上開臉書貼文、被告 與武○○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 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31 9頁),可信被告確係向LINE帳號名稱「○○○」之 賣家下訂武士刀無疑。
②而「○○○」在其LINE上所張貼有關武士刀文字、照 片之貼文下方,確曾針對LINE網友所詢「有開刃嗎? 」之問題,於107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回應以「 由於海關原因,我們都是未開刃」等語,此有○○○LI NE貼文翻拍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 39至14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6年12 月某日向LINE「○○○」下訂武士刀之前有與「○○ ○」確認刀刃未開鋒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③LINE帳號名稱「○○○」之賣家ID為「allyo uwant01」,而臉書帳號名稱「彭○○」之人在臉 書貼文所留下可與之聯繫之ID亦係「allyouwa nt01」等情,有LINE搜索上開ID顯示係「○○ ○」之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彭○○」於107年5月7 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之貼文、前揭被告與武○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1紙存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7、319頁,原審院卷第 63頁),足徵LINE帳號名稱「○○○」之賣家與臉 書帳號名稱「彭○○」之人實為同一人。而「彭○○」就



其上開於107年5月7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 所張貼有關武士刀文字、照片之貼文下方,確曾針對被告 所詢「刀有沒有開鋒?」,回應以「因為海關問題,基本 上都開不了哦」等語,有上開「彭○○」在臉書武士刀鍛 造研究坊社團之貼文暨下方留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 卷第63至64頁),準此可見臉書帳號名稱「彭○○」 之人即LINE帳號名稱「○○○」之賣家,對於網友所 詢有關「販售之武士刀是否開鋒」一情,均係回應以「沒 有開鋒」,此適亦足佐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6年12月 某日向LINE「○○○」下訂武士刀之前有詢問「○○ ○」刀刃是否開鋒,獲覆沒有開鋒一情,委係實情。 ④被告係以其自己與女友謝○○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作 為本案武士刀之收貨人資料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按,則以被告於10 7年4月13日已至航警局製作筆錄而知悉其另案遭查獲 乙事,衡情倘若被告明知或意欲讓賣家繼續寄送已開鋒之 武士刀來台,為規避海關及檢警機關查緝,應無提供真實 姓名、電話、住址等資訊之可能,此亦證被告主觀上應無 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賣家 為何會一直寄送已開鋒之武士刀來台等語,尚非虛妄。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偵訊中表示認罪(見偵字9321號卷第 26頁),然此與其另案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辯解完全 不一致,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於另案偵訊中表示認罪,答 稱:因為檢察官說我有槍砲前科,不可能不知道有開鋒之 武士刀係違法的,雖然我有跟檢察官說我當初是要買未開 鋒的武士刀,但檢察官說我有買武士刀就是違法,如果我 不承認,他起訴求刑會很重,所以我就認罪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15頁),而觀之被告上開偵訊筆錄,被告於 該次偵訊過程中,原本確均係為「當時還有詢問賣家刀有 沒有開鋒,對方回說沒有」、「我不知道本件武士刀已經 開鋒」、「賣家只有跟我說這把刀如果有開鋒就寄不過來 了」之表達,係迄至檢察官對被告表示「剛才已提到你所 提出的網頁資料是查獲後與對方的對話,無法作為對你有 利的認定,又你早在81年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前科,本件又未要求賣家提出相關合法證明,足認你主 觀上對於本件武士刀可能已經開鋒一事,具有預見上的未 必故意」之後,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運輸刀械,是否認罪?」,被告始回答「 我認罪」,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轉折過程,被告非無可能 係因害怕遭檢察官求處重刑始為認罪之表示,不能遽認被



告上開認罪之表示即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謝○○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件武士刀被查獲時,我 們還以為是被大陸海關查獲,不知道已經送到台灣了,我 們就想再跟賣家訂1支,賣家就說我們接下來買的這支武 士刀沒有開鋒,這就是剛才被告所提出來的網路資料(按 即上開「彭○○」於107年5月7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 研究坊社團之貼文及下方留言)對話的原由等語(見偵9 321號卷第26頁反面)。姑不論證人謝○○上開「再 跟賣家訂1支」之證詞,已與被告歷次供述其僅有下訂1 次武士刀之供述內容不符,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縱如證 人謝○○上開所證,被告於上開「彭○○」臉書貼文下方 留言係為重新下訂武士刀,證人謝○○對此亦係證稱「我 們買的這支武士刀沒有開鋒」,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賣家嗣後寄送來台之武士刀為已開鋒之管制刀械;何 況,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甫知悉其另案遭查獲,若 真要重新下訂已開鋒之武士刀,為規避海關及檢警機關查 緝,衡情也不可能提供其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作為收貨 人資料,亦如前述。
⒋被告雖曾於107年4月4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 團中,對於網友所張貼販賣已開鋒武士刀之貼文下方留言 詢問價錢,有該臉書貼文暨下方留言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院卷第61頁),固令人生疑被告是否意欲購 買已開鋒之武士刀,但質之被告何以如此,答稱:我知道 實體店面所販售之已開鋒武士刀要價新臺幣上萬元,我只 是想要了解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已開鋒武士刀價格,兩者價 差多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5頁),審酌卷內確無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留言後有向該網友下訂該等已開 鋒之武士刀,且被告上開留言之時間亦晚於被告所供本案 下訂購買武士刀之時間,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此 逕自推論被告本案下訂武士刀之初就是為了購買已開鋒之 武士刀。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下訂之武士刀係屬管制 刀械而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 認被告成立非法運輸管制刀械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 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報關/查│班機│貨運承攬公│報單編│收貨人│貨物內容/外觀│ 備註 │ 證 據 │
│號│獲日期 │ │司 │號 │ │ │ │ │
├─┼────┼──┼─────┼───┼───┼───────┼─────┼───────────────┤
│1│107年│CX│麒祥航空貨│CX0│謝○○│武士刀1把 │另案(業經│(略) │
│ │1月31│04│物承攬有限│755│ ├───────┤本院以10│ │
│ │日 │72│公司(下稱│7T1│ │刀刃長約69公│8年度簡上│ │
│ │ │ │麒祥公司)│701│ │分、刀柄長約2│字第13號│ │
│ │ │ │ │ │ │7公分,單刃開│判決有罪確│ │
│ │ │ │ │ │ │鋒 │定) │ │
├─┼────┼──┼─────┼───┼───┼───────┼─────┼───────────────┤
│2│107年│CI│連鴻航空貨│CX0│謝○○│武士刀1把 │本案第1把│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 │3月19│58│運承攬有限│70H│ ├───────┤武士刀 │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 │日 │36│公司(下稱│6RF│ │刀刃長約70公│ │ 搜索筆錄各1紙,及涉案貨物採│
│ │ │ │連鴻公司,│446│ │分、刀柄長約2│ │ 證照片3張(見偵字28001│
│ │ │ │聲請簡易判│ │ │6公分,單刃開│ │ 號卷第14至17頁)。 │




│ │ │ │決處刑書誤│ │ │鋒,刀柄、刀鞘│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
│ │ │ │載為麒祥公│ │ │為黑色,刀柄有│ │ 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3│
│ │ │ │司) │ │ │菱形花紋 │ │ 0771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
│ │ │ │ │ │ │ │ │ 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
│ │ │ │ │ │ │ │ │ 作紀錄相片各1紙(見偵字28│
│ │ │ │ │ │ │ │ │ 001號卷第18至20頁)。│
│ │ │ │ │ │ │ │ │③個案委任書1紙(見偵字280│
│ │ │ │ │ │ │ │ │ 01號卷第21頁)。 │
│ │ │ │ │ │ │ │ │④扣案左列武士刀1把。 │
├─┼────┼──┼─────┼───┼───┼───────┼─────┼───────────────┤
│3│107年│CX│連鴻公司 │CX0│歐陽文│武士刀1把 │本案第2把│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 │4月19│04│ │70H│正 ├───────┤武士刀 │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 │日 │30│ │6RF│ │刀刃長約69公│ │ 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 │ │ │ │894│ │分、刀柄長約2│ │ 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 │ │ │ │ │ │6公分,單刃開│ │ 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 │ │ │ │ │ │鋒,刀柄花紋由│ │ 見偵字28680號卷第10、│
│ │ │ │ │ │ │直線及曲線組成│ │ 14至16頁)。 │
│ │ │ │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
│ │ │ │ │ │ │ │ │ 14日桃警保字第107003│
│ │ │ │ │ │ │ │ │ 0772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
│ │ │ │ │ │ │ │ │ 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
│ │ │ │ │ │ │ │ │ 作紀錄相片各1紙(見偵字28│
│ │ │ │ │ │ │ │ │ 680號卷第11至12頁)。│
│ │ │ │ │ │ │ │ │③個案委任書1紙(見偵字286│
│ │ │ │ │ │ │ │ │ 80號卷第17頁)。 │
│ │ │ │ │ │ │ │ │④扣案左列武士刀1把。 │
├─┼────┼──┼─────┼───┼───┼───────┼─────┼───────────────┤
│4│107年│CX│麒祥公司 │CX0│歐陽文│武士刀1把 │本案第3把│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 │6月1日│04│ │755│正 ├───────┤武士刀 │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 │報關,翌│06│ │7V3│ │刀刃長約69公│ │ 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 │日查獲 │ │ │205│ │分、刀柄長約2│ │ 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 │ │ │ │ │ │6公分,單刃開│ │ 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
│ │ │ │ │ │ │鋒,刀柄、刀鞘│ │ 字26970號卷第14、18│
│ │ │ │ │ │ │為咖啡色,刀柄│ │ 至20頁)。 │
│ │ │ │ │ │ │有菱形花紋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
│ │ │ │ │ │ │ │ │ 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4│
│ │ │ │ │ │ │ │ │ 0075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
│ │ │ │ │ │ │ │ │ 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
│ │ │ │ │ │ │ │ │ 作紀錄相片各1紙(見偵字26│
│ │ │ │ │ │ │ │ │ 970號卷第15至16頁)。│




│ │ │ │ │ │ │ │ │③扣案左列武士刀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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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