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1號
CYDM,108,交訴,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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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賢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32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之牛排館內飲用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於同日凌晨接近3 時許,自上開牛排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3 時許 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6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0 ○000 號前時,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 處欲左彎,乙○○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則應注意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乙○○竟疏未能充分注意其左前方適有甲○○騎乘機 車正左彎駛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未及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甲○○則擅自向左斜穿道路,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唇裂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致甲○○受傷,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原地,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機車留在原地後 逕自步行離去。嗣路人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發覺乙○○所 騎乘之機車留置在該處,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對乙○○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321號卷【下稱警卷】 第2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偵字卷】第9 頁正 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53至56、89、104 至106 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字卷第9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車籍暨駕照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0 、24、28至36、38至3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及甲○○騎乘機車時,均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 ),堪認被告及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59分時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標準,被告本不得駕 車,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參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騎過來,其見狀往右



閃避,但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 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 54、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已能注意到甲○○所騎乘之 機車駛至,卻仍未及時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 施,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被告自具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為嘉 義縣○○鄉○○村○○000 ○000 號前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該處之馬路為雙向二車道,位於飲料店及夾娃娃店前等情 ,業經證人即飲料店經營者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28至30頁),足認甲○○於騎乘機 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有不當違規侵入對向車道 之事實,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及甲○○ 之過失情事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甲○○為本案車 禍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為次要原因。另本案經送行車 事故鑑定之結果,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分 向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飲用酒類逾法 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至7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亦得佐證被告及甲○○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甲○○與 有過失乙事,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述之過失,故被告之行為, 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所涵蓋。 ㈢又被告於酒醉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 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違反交通規則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肇事,造成甲○○受傷,肇事後又未為必要處置即擅自 離去,對甲○○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對公共交通 安全秩序形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 頁)、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及移動之時間、造成甲○○所受傷勢之情節非屬輕微、 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不能僅苛責被告,然被告係於酒後騎乘機車,又於注意到甲 ○○所騎乘之車輛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 一定程度之過失、被告雖稱有意與甲○○和解,迄今仍因金



額因素而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與甲○○所請求金額 間之差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此部分之罪所諭 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與被告所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過失傷害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考量本 案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雖在於甲○○,然被告之過失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顯無視我國政府杜絕酒駕之政策及 規誡,其之行為亦造成甲○○受有非輕之傷害,併考量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3 時許,地點為已歇業市集,並 非人來人往熱鬧之處,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對甲○○之身 體安全保障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是被告之行為有予相當 程度非難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所 量處之刑尚稱適當,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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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