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14號
CYDM,108,交易,5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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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買健霖於民國108年2月24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 道台18線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埔鄉頂中 下街69之3號旁(台18線21.3公里處附近),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告訴人即行人安OO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 徒步穿越道路,迨被告發覺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直接撞 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彈至被告所駕車輛擋風玻璃後落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背部及肢體多處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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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