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9年度,23號
NTDA,109,延收,2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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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孫靖勝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LLOW MOHAMMED AMI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LLOW MOHAMMED AMIR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 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 ,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 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但無前揭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受收容人所持護照 ,業已遺失並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而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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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