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3號
NTDA,108,交,3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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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黃哲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7日投監四
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經查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英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魏武盛,嗣經魏武盛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3 線22 7.7 公里處(南往北),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交通隊警員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拍 攝,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原告超速14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警員即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8 年 9 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 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 下稱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並無疑義。原告不服函覆結果,要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遂於108 年10月7 日以投監四字第65-J F0000000 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14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3 線227.7 公里處時,車速並未超過此路段之速限,應是當時 天候狀況不佳,雨水干擾X 波段傳輸,因此造成機器誤判, 且機器未於雨天進行檢驗實測,故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 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14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行車速限6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為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達7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測速採證地點 前160公尺即臺3線227.86公里處設有明顯固定式限速告示牌 及活動式「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即「警52」測速告示 牌,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 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有明文。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 、測速採證照片、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108 年9 月30日編號 000000號申訴函,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 日投警交第000000 0000號函、南投監理站108 年10月3 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25 601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詞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行為? ㈢經查:
⒈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測速採證照片所 拍攝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290-P2 號,即為系爭車輛無誤, 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日期 「2019/09/05」、時間「14:22:41」、偵測車速「74Km/ h 」、速限「60Km/ h 」、地點「竹山鎮臺3 線227.公里處 (往北)」、主機編號「0358」、證號「M0GA0000000A」。 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 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 、㈡天線:TYPE24;器號: ㈠主機:0358、㈡天線:33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 000A,M0GA0000000B)業於107 年12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 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 規時即108 年9 月5 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 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74 公里之證據資料,即屬可採。
⒉又本件舉發地點臺3線227.7公里處(往北)最高速限為60公 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 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速限標誌及警告牌 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復有 舉發機關108年10月2日投警交字第1080048753號函、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49頁),舉發機關取締系 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 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一般用路人可明 顯辨識該號誌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當天天候不佳、雨水可能造成機器誤判,亦未於



雨天進行檢驗實測,其所測得之速率應有違誤等等,惟舉發 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驗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已如前述;再者,本件 亦經舉發機關詢問雷達測速儀廠商,據廠商表示,雷達測速 照相具有一定特性,雨天並不會影響其測速準確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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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