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4號
NTDV,109,訴,17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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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陳鴻雄 
      陳坤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和欽 
      周以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5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5, 950 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憑 ,揆揭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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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