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
原 告 劉玉梅
被 告 范春和
詹琇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
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17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范春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送請鑑價後
,鑑估總值合計7,883,000 元,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
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6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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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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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 │ │ │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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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竹山鎮 │平正 │ │571-12 │100.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詹琇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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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範圍 │
│ │建 號│建物門牌 │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號 │ │ │ │ 合 計 │ │ │
├──┼───┼───────┼───────┼─────────┼───────┼───┤
│1 │124 │南投縣竹山鎮平│住宅、樓梯間、│一層:57.30 │ │全部 │
│ │ │正段571-12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9.90 │ │ │
│ │ ├───────┤003層 │三層:59.90 │ │ │
│ │ │延平一路208號 │ │屋頂突出物:24.26 │ │ │
│ │ │ │ │合計:201.36 │ │ │
│ │ │ │ │ │ │ │
│ ├───┼───────┴───────┴─────────┴───────┴───┤
│ │備考 │詹琇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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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4-1 │南投縣竹山鎮平│住家用、鋼筋混│一層:18.81 │ │全部 │
│ │ │正段571-12號 │凝土造、001 層│合計18.81 │ │ │
│ │ ├───────┤ │ │ │ │
│ │ │延平一路208號 │ │ │ │ │
│ ├───┼───────┴───────┴─────────┴───────┴───┤
│ │備考 │詹琇媛,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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