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2號
NTDV,109,聲再,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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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
 
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再審相對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25 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王立興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 之8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因再審聲 請人於斯時未具自耕農身分,故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 外人陳進成名下,系爭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登記, 但再審原告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相對人未經 再審聲請人同意,逕自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設置鐵籬, 阻止再審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有,再審聲請人 爰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 ,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訴外人謝清奇曾另 案對訴外人甘素香及再審聲請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 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 上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並已肯認再審聲請人確 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關於再審聲請人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法 院依法不得為再為事實相反之認定,亦不得就業經判斷之事 項再行審判或為相牴觸之認定。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確定判決就另案確定判決已肯認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顯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之規定,該當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雖已推翻本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42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卻又以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已 構成自認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但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自此,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 號確定判決後所提歷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 10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 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再 易字第5 號),均已指摘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 均遭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足認本件確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再審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源自陳進成謝清奇2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足證再審相對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關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是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為此聲明:⑴原再審裁定、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7 年 度再易字第12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6 年度再易字 第17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等確定判決廢棄均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56平方公尺之房屋外圍鐵籬拆 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聲請人。⑶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 審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 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 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 簡字第25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復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 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 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再審,經本院108 年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 情,業經原再審裁定詳載甚明。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其於74年間向 王立興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王立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建 物予再審聲請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再審聲請 人。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5 月間發現系爭建物遭再審相對人 占有,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建物, 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返還房屋事件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構成自認,惟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正確應為再審聲請人乙節,屬業經 判決確認之事實,依法有既判力,本院卻逕自引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自認之構成要件,構陷再審聲請人,故認本件有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之規定,該當同法 第496 條第1 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足以 影響判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與王立興間之證明書及最高法 院諸多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業經歷次再審判決詳 為說明並認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 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經原再審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復就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誤為提起再審之 訴),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內容,其所主 張之事實理由仍屬同一,應認再審聲請人仍係以相同之再審 事實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 未合。
㈢另查原再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同一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並未採用再審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經具結後之證言為其基礎,則再審聲請人另以再審補充理由 狀、補充證據狀主張再審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指摘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並不合法;另其主張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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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