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2號
NTDV,109,聲,22,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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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玉梅 
相 對 人 范春和 
      詹琇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因此,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 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 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 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17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已對該案債務人即相對人詹 琇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詹琇媛,聲請人 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事件,以維權益。為此, 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執行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觀諸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鑑估 總值合計7,883,000 元,則相對人范春和上開未受清償之債 權600 萬元可受足額清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 致相對人范春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范春和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600 萬元為計算停止執行後至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另衡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600 萬元,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 為60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范春和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算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則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50 萬元(計算式:600 萬×5 ×5%=150 萬) 。爰命聲 請人以150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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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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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 │ │ │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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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竹山鎮 │平正 │ │571-12 │100.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詹琇媛
└─┴───┴───────────────────────────┘
 
┌────────────────────────────────────────────┐
│建物 │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範圍 │
│ │建 號│建物門牌 │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號 │ │ │ │ 合 計 │ │ │
├──┼───┼───────┼───────┼─────────┼───────┼───┤
│1 │124 │南投縣竹山鎮平│住宅、樓梯間、│一層:57.30 │ │全部 │
│ │ │正段571-12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9.90 │ │ │
│ │ ├───────┤003層 │三層:59.90 │ │ │
│ │ │延平一路208號 │ │屋頂突出物:24.26 │ │ │
│ │ │ │ │合計:201.36 │ │ │
│ │ │ │ │ │ │ │
│ ├───┼───────┴───────┴─────────┴───────┴───┤




│ │備考 │詹琇媛
├──┼───┼───────┬───────┬─────────┬───────┬───┤
│2 │124-1 │南投縣竹山鎮平│住家用、鋼筋混│一層:18.81 │ │全部 │
│ │ │正段571-12號 │凝土造、001 層│合計18.81 │ │ │
│ │ ├───────┤ │ │ │ │
│ │ │延平一路208號 │ │ │ │ │
│ ├───┼───────┴───────┴─────────┴───────┴───┤
│ │備考 │詹琇媛,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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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