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3號
NTDV,109,法,1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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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 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 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 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8年3 月17日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遂於108 年12月18日經第4 屆 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共17條如附件所示,爰 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



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12月18日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前依非 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條 文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文化部函覆財團 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有關修訂捐助章程一節,許可辦理 等語,此有該部109 年2 月18日文綜字第1091002038號函附 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 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現行條文第3、5、 6 、7 、8 、9 、10、12、13、15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 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 章程如附件所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 條之變更僅係修正條文 法源依據及法人名稱;第2 條之變更係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明定法人目的及義務項目;第4 條係變更法人主事務所之地 址;第11條係依財團法人法修正,明定法人報送預決算資料 之時間;第14條之變更僅在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 理變更登記一事;第16條係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明定法人 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第17條係明定施行程序,核上 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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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