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9年度,1號
NTDV,109,家陸許,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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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萬能 

相 對 人 朱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1999)拱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萬能之兄楊魁(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死亡)前與相對人朱國美為配偶關係,嗣因感情 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19 99年11月26日以(1999)拱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 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 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 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 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 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兄楊魁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7日結婚,並於85年4月2日於 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楊魁 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已確定生效,而 聲請人楊萬能楊魁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1999年 11月26日以(1999)拱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201



9年11月18日(2019)杭拱法證字第79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 (民事、行政、刑事訴訟類)、相對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89737號、第0 00000號證明、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2019)浙杭東證 字第20898號、第20894號公證書各1件為證,經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且經審核認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內容,尚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楊魁雖已於108年1 0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審酌上開大陸地區 民事判決在楊魁死亡前之西元2010年4月2日(即99年4月2日 )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楊魁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 之效力,而對相對人及楊魁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 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綜上,揆諸前揭法 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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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