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七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顯國生前積欠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讓與 阜康資產管理公司,阜康資產管理公司又將債權讓與鴻光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黃顯國 已亡故,其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為瞭解被繼承人 黃顯國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書 函、當事人資料清單、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 字第37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黃顯國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黃顯國之繼承人向本院所 提之限定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得 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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