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廖月推
被 告 翁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屢出言辱罵原告, 並要求原告借款供其花用,被告亦曾駕車撞傷人,由原告出 面代為賠償和解。又約於民國95年間,被告以購買機車為由 向原告要錢,因原告沒錢拒絕後,被告竟離家出走,不知去 向,原告為此三度報警協尋被告,但每每經警尋獲及撤銷協 尋後,被告仍拒絕返家,兩造分居至今已13年餘,婚姻已破 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08年10月31日投投警防字第1080024537號函暨檢 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兩 造所生之女翁若綺到庭證述:被告從很多年前就開始負債, 讓原告背債,一直吵要投資、買車,雖然不會打原告,但會 一直亂、罵髒話,家人精神都被被告吵得很不好,在15年前 左右,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因為已經負債沒辦法給被告, 被告就離家,原告有去報警,警察找到被告後有叫被告回來
,被告也沒有回來,15年來只有奶奶過世時,被告透過外公 告訴我們回去奔喪,此外兩造沒有任何互動等語屬實(見本 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以電話聯繫,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 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查,本 件被告自95年間離家出走,期間皆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 經警尋獲仍無返家,迄今已逾13年,兩造均無同居之事實, 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 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 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長期離家,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 ,兩人漸行漸遠,終至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認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