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明 人 陳冠曄
陳炫旗
陳依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鍾新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新基(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陳冠曄、陳依秀、陳炫旗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子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 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鍾佳蓉、鍾阿安、詹 貴昌、鍾春貴、鍾慶琳、詹玉瑛,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鍾麒 睿、鍾世軒共同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考,而鍾佳蓉、鍾阿安雖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即繼承人詹貴昌、鍾春貴、鍾慶琳、詹玉瑛,及代位繼承之 孫子女鍾麒睿、鍾世軒,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即第一順 序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