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鈴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
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貸款213,175元(占總債權100%),總債權金額為213,175元,
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貸款本金213,175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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