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674號
NTDV,109,司促,267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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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成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三個月者,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成緯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40,67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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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