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成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三個月者,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成緯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40,67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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