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號
NTDV,108,訴,4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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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李義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張瓊珠 
      李孟晏 
      李佳晏 
      李靜宜 
      李耀林 
      李炎華 
      李色熿 
      李建欣 
      李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瓊珠李佳晏李靜宜李孟晏應就被繼承人李長源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即附件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李長源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為 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李長源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等4 人,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原告 於108 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 晏等4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李長源之訴訟(本院卷第10 5 至107 頁)。且於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應就其被繼承 人李長源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10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之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34.01平方 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乙、面積156 平方公尺歸被 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五人按附表 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390.01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瓊 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 5 至237 頁)。核原告追加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 晏為本件被告及為訴之聲明之更正、追加,乃本於原告與被 繼承人李長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標的對於李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 孟晏、李佳晏等4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瓊珠李佳晏李靜宜李孟晏李耀林、李炎 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源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就其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5 ,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瓊珠、李靜 宜、李孟晏李佳晏等4 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或其他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 孟晏、李佳晏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長源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就兩 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准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234.01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 乙、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5 人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39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 人取得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色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則 主張變價分割。
㈡、被告李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則 以:主張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伊與李色熿等人共 有,已實際存在50幾年,伊等長期善意占有,原物分割可能



會影響到實際居住在建物內的人,故主張變價分割,原因是 因為變價時還有機會可以參與投標取得建物所有權。㈢、被告李建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則 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李耀林李淑眞等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長源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 佳晏、李靜宜等4 人為其繼承人,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 人 應就其等繼承李長源應有部分1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應 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 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是原告以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 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780.0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73 頁),無套繪限制,亦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8 月19日 府建管字第1080188608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79 頁),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李色熿105 年7 月 27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被告李建欣、被告李淑眞於100 年 9 月14日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貨櫃屋、水泥灶 水塔、鐵皮屋、豬舍為被告李炎華李耀林李色熿、李建 欣、李淑眞等人共有,僅三合院前方有空地,系爭土地未臨 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李耀 林、李炎華李色熿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5 頁至203 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已如上述,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 割。被告李炎華李色熿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對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不 同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土地使用現況為被告李炎 華、李耀林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人共有三合院、貨 櫃屋、水泥灶水塔、鐵皮屋、豬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可 認為共有人間曾有默示同意分管約定,然僅為共有人間就使 用範圍及占用之暫時狀態,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 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況且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不得以上開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34.01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所 有;編號乙、面積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5 人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丙、39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 人取得公同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取得 之土地地形完整,而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5 人共有地上物且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太小亦不適 宜單獨分割,故其等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對土 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較適宜,而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 晏、李靜宜等4 人尚未為分割遺產協議,分割後取得編號丙 部分公同共有,對各共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李 炎華李色熿雖表示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原告即不能原物



分割分配取得土地,即有失公平,顯難憑採。再者,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為完整,利 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 算,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其價值並無顯 不相當者之情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所示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有助於 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案。原告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為有理由。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 宜等4 人繼承李長源應有部分已被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霧峰分公司假扣押查封,本院已依法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告知訴訟,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霧峰分公司將其對李長源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債權轉讓之受讓人,惟本院 依職權調取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假扣押卷 宗相關資料,於本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 告知訴訟後,該案假扣押實行人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霧峰分公司,本院既已依法通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霧峰分公司,依前開說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霧峰分公司雖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封登記應 當然轉載於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 分 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 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
│ │ │ │ │
│ │ │ │ │
│ │ │ │ │
├──┼────────┼───────┼──────────┤
│ 1 │李義勝 │3/10 │234.006 平方公尺 │
│ │ │ │ │
├──┼────────┼───────┼──────────┤
│ 2 │李耀林 │1/20 │39.001平方公尺 │
├──┼────────┼───────┼──────────┤
│ 3 │李炎華 │1/20 │39.001平方公尺 │
├──┼────────┼───────┼──────────┤
│ 4 │李色熿 │1/16 │48.75125平方公尺 │
├──┼────────┼───────┼──────────┤
│ 5 │李建欣 │1/80 │9.75025平方公尺 │
├──┼────────┼───────┼──────────┤
│ 6 │李淑眞 │1/40 │19.5005平方公尺 │
├──┼────────┼───────┼──────────┤
│ 7 │李長源(已於94年│5/10 │390.01平方公尺 │
│ │12月10日死亡,其│ │ │
│ │繼承人為張瓊珠、│ │ │
│ │李靜宜李孟晏、│ │ │
│ │李佳晏) │ │ │
└──┴────────┴───────┴──────────┘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
┌────┬───────┬───────────────────┐
│編號 │面 積 │所有權人 │
├────┼───────┼───────────────────┤




│甲 │234.01平方公尺│李義勝。 │
├────┼───────┼───────────────────┤
│乙 │156平方公尺 │由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
│ │ │真等五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丙 │390.01平方公尺│由李長源之繼承人,即張瓊珠李孟晏、李│
│ │ │佳晏、李靜宜等人公同共有。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李義勝 │3/10 │
├──┼───────┼────────┤
│ 2 │李耀林 │1/20 │
├──┼───────┼────────┤
│ 3 │李炎華 │1/20 │
├──┼───────┼────────┤
│ 4 │李色熿 │1/16 │
├──┼───────┼────────┤
│ 5 │李建欣 │1/80 │
├──┼───────┼────────┤
│ 6 │李淑眞 │1/40 │
├──┼───────┼────────┤
│ 7 │張瓊珠 │連帶負擔5/10 │
│ │李靜宜 │ │
│ │李孟晏 │ │
│ │李佳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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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霧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