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9號
NTDV,108,訴,399,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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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徐秀蓮 

被   告 黃昱翔 




法定代理人 謝耀輝 
      黃秀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八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三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 院卷第143頁),並於109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000 元,及自10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丙○ ○、甲○○為本件共同被告,係本於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基礎事實,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嗣於



109年3月27日所為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自107 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老闆」、「七星」、「李孟岳」等3 人以上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 」之工作,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所有之金 融卡、存摺、密碼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依 指示至被害人放置金錢之位置取款,再將取得之金融卡、存 摺及贓款交付給上手「方老闆」、「七星」、「李孟岳」等 人,被告乙○○則按其經手金額,分配3%之報酬。茲被告乙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5日下午3 時許,假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訛稱因涉及洗錢 案件,須將原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繳出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再於108年1月28日或29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新興路146 巷與新興路口某車輛之雨刷 處,嗣由被告乙○○連同訴外人溫○平(90年12月17日生, 年籍資料詳卷)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李孟岳」之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置放提款卡及存摺 處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存摺後,由被告乙○○分別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領得596,000元,被告乙○○再於不詳 之時間,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付與「李孟岳」,案經原告 發覺遭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被告乙○○涉有上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596,000 元之 財產損害,前後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 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乙○ ○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原告與溫○平已於另案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000 元達成和 解,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100,000 元後,應 為496,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00 0元,及自10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少年溫○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訛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原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繳出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且於108年1月28日或29日,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新興路146 巷與 新興路口某車輛之雨刷處,嗣由被告乙○○連同溫○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置放處取得前揭 提款卡及存摺後,由被告乙○○分別於108年1月28日、29日 ,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 南投縣市等地,分別提領帳戶內款項(詳見附表),共計59 6,000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引用系爭侵權行為相關之刑事 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乙○○因系爭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 5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 判決、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有理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1084條第2 項 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 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 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 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 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 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 乙○○為89年8月1日生(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於系 爭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戶籍資 料登記父親為被告丙○○、母親為被告甲○○,而被告丙○ ○、甲○○未曾有婚姻關係,然約定被告乙○○從母姓且由 被告甲○○單獨監護(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丙○○係 監護權暫時停止之一方,渠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為監督,自不能令被告丙○○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其請求被 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 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與連帶債務人即溫○平暨渠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取得20,000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6頁);亦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該院108 年 少調字第628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則本 件被告乙○○、溫○平等人對原告而言,均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96,000 元,業已如前述,則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乙○○、溫○平應平均分擔原告 之損害金額,其等應分擔金額即每人各為298,000元(計算式 :596,000元÷2=298,000元);而參之原告與溫○平暨其法 定代理人簽立之調解筆錄,詳載「一、相對人(即溫○平暨 其法定代理人唐○英)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事件原告)新臺 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 年10月10日起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 免除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則原告既與溫○平及其法定代 理人以100,000 元成立調解,並免除溫○平其餘債務,且無 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責任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 原告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與溫○平達成調解,在應允賠償金 額與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差額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同生 免除之關係,故原告得向被告乙○○、甲○○請求連帶賠償 金額應減為398,000 元【計算式:596,000元-(應允賠償金 額與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差額部分即298,000元-100,000元) =398,000元】。另就溫○平業已給付原告部分調解款項即20 ,000元,該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乙○○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乙○○、甲○○請求之金額再減為37 8,000元(計算式:398,000元-20,000元=378,0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378,000元即有理由 ,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為催告後,被 告乙○○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本院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係分別於109年2月5日、109年1 月22日送達 被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57頁),被告 乙○○、甲○○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 ○○分別給付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6日 起、10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給付原告378,000元,及分別自109年2月6日起、109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
├──┼─────────────┼─────┼──────┼──────────┼─────┤
│ 1 │108 年1 月28日18時8 分51秒│南投縣南投│原告中華郵政│60,000元 │596,000 元│
│ ├─────────────┤市中正路 │帳戶 ├──────────┤ │
│ │108 年1 月28日18時9 分29秒│648 號光明│ │60,000元 │ │
│ ├─────────────┤郵局 │ ├──────────┤ │
│ │108 年1 月28日18時10分18秒│ │ │29,000元 │ │
│ ├─────────────┼─────┤ ├──────────┤ │
│ │108 年1 月29日0 時20分16秒│臺中市文心│ │60,000元 │ │
│ ├─────────────┤路4段752號│ ├──────────┤ │
│ │108 年1 月29日0 時21分17秒│文心路郵局│ │60,000元 │ │
│ ├─────────────┤ │ ├──────────┤ │
│ │108 年1 月29日0 時22分44秒│ │ │29,000元 │ │
│ ├─────────────┼─────┼──────┼──────────┤ │
│ │108 年1 月28日18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原告臺灣銀行│100,000元 │ │
│ ├─────────────┤市光華路11│帳戶 ├──────────┤ │




│ │108 年1 月28日18時29分 │號臺灣銀行│ │49,000元 │ │
│ │ │中興分行 │ │ │ │
│ ├─────────────┼─────┤ ├──────────┤ │
│ │108 年1 月29日0 時55分 │臺中市復興│ │100,000元 │ │
│ ├─────────────┤路四段102 │ ├──────────┤ │
│ │108 年1 月29日1時5分 │號臺中銀行│ │49,000元 │ │
│ │ │復興分行 │ │ │ │
├──┴─────────────┴─────┴──────┴──────────┴─────┤
│附註: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第12頁至13頁(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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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