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彗榕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蕭仁愛
簡黃和子
簡楷勳
簡秀如
簡孟珠
簡毓嫻
簡淑芳
簡淑珍
簡堉勝
潘簡嚞
簡 餪
簡湘蓉
簡伾嬌
許自來
許芳敏
許書綸
孫簡
簡永裕
簡洪玉英
簡淑媛
簡淑華
簡俊逸
簡素絹
簡伯旺
簡印秀
簡利明
簡文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玲珠
被 告 簡文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謀
被 告 簡文寶
簡志顯
簡令鳳
簡郁芳
簡保玉
林和順
林和堂
許志在
許月娥
李志明
李志雄
李秀英
簡侯缺
簡意文
簡意仁
簡意珠
簡意莉
簡意方
簡坤潭
簡傳展
簡陳秀月
簡坤照
簡錫銘
簡李熟
簡信時
簡慧雯
簡素勤
簡素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心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仁愛、簡黃和子、簡楷勳、簡秀如、簡孟珠、簡毓嫻 、簡淑芳、簡淑珍、簡堉勝、潘簡嚞、簡餪、簡湘蓉、簡伾 嬌、許自來、許芳敏、許書綸、簡孫 、簡永裕、簡洪玉英 、簡淑媛、簡淑華、簡俊逸、簡素娟、簡伯旺、簡印秀、簡 利明、簡文樹、簡文寶、簡志顯、簡令鳳、簡郁芳、林和順 、林和堂、許志在、許月娥、李志明、李志雄、李秀英、簡 侯缺、簡意文、簡意仁、簡意珠、簡意莉、簡意方、簡坤潭 、簡陳秀月、簡坤照、簡錫銘、簡李熟、簡信時、簡慧雯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42 地號土地) ,因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又系爭942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 段955 地號土地(下稱955 地號土地)雖同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錫精共有,且955 地號土地西側有直接臨南投縣名間鄉粗 坑巷;惟955 地號土地連接粗坑巷之現有土地現況,依地籍 圖所示,位於953 與956 地號土地中間之95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乙地)僅有1.26公尺寬,實測結果亦僅有1.09公尺, 且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相關建築法規,路 寬須達6 公尺以上,則系爭乙地之寬度,顯不具相當寬度可 供通行,故系爭942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㈡又系爭942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43 地號土地)南側,系爭943 地號土地北側直接 臨粗坑巷,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 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7.2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甲地),係沿系爭943 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線 所為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及屋 簷並不會有影響。再者,系爭乙地南側之同段956 地號土地 (下稱956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水池,故系爭942 地號土地 無法經由系爭乙地及956 地號北側之土地對外通行;另系爭 乙地北側之同段953 地號土地(下稱953 地號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知悉繼承人 為何人,目前無法對9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因
此,系爭942 地號土地經由北側之系爭甲地對外通行,應屬 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再者,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建地,自須考量須符合系爭942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是否符合將來建築之需求,故必須透過本 件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9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使系爭942 地號土地可以發揮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 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943 地號土地之系爭甲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943 地號土地內開設道 路、埋設或架設電線、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心愿抗 辯略以:
⒈原告係於107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42 地號土地,原 告於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現況,且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原告應事先與被告協商,不應逕行提 起本訴。
⒉又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亦可經由955 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乙地連接粗坑巷對外通行,故系爭942 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
⒊再者,955 地號土地之西側可直接臨粗坑巷對外通行,系爭 942 地號土地應可經由位於953 與956 地號土地中間之系爭 乙地對外通行,且953 、956 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故原告可 往系爭乙地北側之953 地號土地或往系爭乙地南側之956 號 土地拓寬至相當寬度為通行方案,始為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 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簡文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942 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簡志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於107 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942 地號土地,原告於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94 2 地號土地之現況,原告應事先與被告協商,不應逕行提起 本訴;另原告應選擇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被告簡文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應先與被告協商,不 應逕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被告許志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共有,其尊重共有人之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 心愿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面積2,523.67平方公尺,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㈡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面積2,926.79平方公尺,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㈢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錫精共有,面積2,502.76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五、原告與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 心愿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94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 土地,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 系爭942 地號土地上埋設或架設置電線、水管、電力及瓦斯 管等管線,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面積2,926.79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面積2,523.67 平方公尺, 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錫精共有且面積為2,502.76平方公 尺,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均 為鄉村區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卷二第55頁、第61 頁),且為原告與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 簡素菊、許心愿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942 地號土 地上目前有雜樹,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之建物且目 前為被告許心愿使用,同段954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會 觸及上開三合院之部分屋簷所坐落之土地。另955 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乙地之地勢平坦,系爭942 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側之 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對外連接粗坑巷,並經南投地政 實測最寬為2.77公尺、最窄為1.09公尺,及依地籍圖所示最 寬為6.32公尺、最窄為1.26公尺。另956 地號土地目前為約 4 公尺深之大水池且週圍為鋼筋混凝土,該水池與系爭乙地
相鄰之部分並無設置任何柵欄;953 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乙 地相鄰之土地設有鐵網且有設置「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 告示。再者,系爭942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940 地號土地亦 為原告所有,同段94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東側之同段941 地 號土地上目前均為雜草,同段932 地號土地南側約有約2公 尺寬之水泥私設道路,可往南連接粗坑巷等情,業經本院於 108 年8 月1 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至第471 頁,卷二第3 頁) ,亦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公路或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 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 解釋為「公路」,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 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 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 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 持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 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 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 ,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 之通路。經查:
⒈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錫 精共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目前無直接對外聯絡之道路,惟 可往西經由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通往粗坑巷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為其所共 有955 地號土地連接粗坑巷對外聯絡,並非絕對不通公路。 ⒉又系爭乙地經南投地政實測最寬為2.77公尺、最窄為1.09公 尺,及地籍圖所示最寬為6.32公尺、最窄為1.26公尺一節, 已如前述;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 系爭乙地目前已整理成泥土平面,惟原告與陳錫精就系爭乙 地上設置成泥土平面之目的為何、是否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客觀上該泥土平面是否具有一定設施,容易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等情,均非無疑;況依 其現場照片所示,該泥土平面似非長時間持續供公眾通行,
且956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與系爭乙地相鄰之部分並無設置任 何柵欄,尚難認具有一定之寬度或設施而可容易供不特定之 公眾安全通行之情形存在。是以,縱系爭乙地目前有泥土平 面之通行空間而似具有道路之外觀,尚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 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則系爭942 地號土地並 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一節 ,應堪認定。
㈢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車輛,要不能以該通 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存 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 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 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 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供通行土地所有權 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 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 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 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既可藉由同為其所共有之955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對外聯絡,揆揭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 捨棄該通聯之系爭乙地對外聯絡,而主張對鄰地即被告所有 系爭9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之方案,而主張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 為通行方案。
⒉再者,就系爭942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甲地或系爭乙地何者為 損害較小之方案而言,原告所有之系爭942 地號土地已可經 由西側之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對外聯絡,且系爭乙地 北側之同段953 地號土地目前雖設有鐵網並設置「私人土地 ,非請勿入」之告示,惟依現場照片上所示,953 地號土地 與系爭乙地相鄰處僅有雜草,且953 地號土地為農地(見本 院一第470 頁、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則系爭942 地號土 地往西經由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及相鄰之同段953 地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所通行之方案,僅須使用與系爭乙地相鄰 同段953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面積即為已足,尚不若通行系爭 甲地所需之範圍及面積,且對同段953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
利用,亦不若系爭943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影響之大。因此, 就通行必要之土地範圍、面積及周圍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原告主張之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之方案,並未符合民法 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 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可經由其共有之95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原告主張之通行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 方案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需利用系爭942 地號 土地以安設管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 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257.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 管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