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吳蔡玉玲
蔡永基
吳烘杞
蔡詹網
蔡永茂
蔡淑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吳蔡玉 玲、蔡永祥、蔡永基、蔡詹網、蔡永茂、蔡淑珒等6 人(下 稱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錦魁所 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蔡永基、吳烘杞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於民國107 年 10 月3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被上訴人蔡永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於 107 年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卷第145 頁)。嗣於109 年1 月2 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 吳蔡玉玲等6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107 年8 月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8 月29 日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烘杞
就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 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蔡永基、蔡詹網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 屋、土地,於107 年8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 6 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蔡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吳蔡玉玲前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本應按期返還借款 卻未依約履行,迄仍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9, 851 元暨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發給104 年度司促字第997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嗣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吳蔡玉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2710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因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⒉被繼承人蔡錦魁於107 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房屋、土地,因蔡錦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吳蔡玉玲6 人均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故上開房屋、土地自 應由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吳蔡玉 玲為規避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竟與被上訴人蔡永基、蔡永 祥、蔡詹網、蔡永茂、蔡淑珒等5 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 意由被上訴人蔡永基、蔡詹網等2 人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 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蔡永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 屋所有權後,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 蔡玉玲之子即被上訴人吳烘杞。被上訴人吳蔡玉玲因被上訴 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使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受到侵害。
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吳蔡玉玲、蔡永祥、蔡永基、蔡詹網 、蔡永茂、蔡淑珒等6 人就被繼承人蔡錦魁所遺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蔡永基、吳烘 杞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永 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於107 年8 月29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繼承人蔡錦魁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 地外,另還包含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存款、編號10所示之股 票、編號11所示之汽車,均屬遺產範圍。被上訴人吳蔡玉玲 等6 人於蔡錦魁死亡後,決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 屋、土地,以無償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永基、蔡詹 網,再由被上訴人蔡詹網將所取得遺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 登記予轉得人即被上訴人吳烘杞(被上訴人吳蔡玉玲之子) ,顯係以迂迴之手法幫助被上訴人吳蔡玉玲達成脫產之目的 ,以避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洵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蔡永祥、蔡永基、吳烘杞、蔡詹網、蔡永茂、蔡淑 珒(下稱被上訴人蔡永祥等6 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蔡 永祥等人對於被上訴人吳蔡玉玲負債之情形並不明瞭,系爭 遺產乃係基於被繼承人蔡錦魁之遺願,並兼顧家庭倫理道德 所做之分配,並非刻意為了侵害上訴人債權而為,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應係為了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為了提升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被上訴人吳蔡玉玲拒絕獲分配遺產, 對其原本之清償能力並無任何影響,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行使 撤銷權之標的等語。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蔡永祥等6 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遺產分割完成 後,分配給被上訴人蔡詹網之部分就歸於被上訴人蔡詹網所 有,其有完全之自主權可以決定如何使用,上訴人並無權置 喙。被上訴人蔡詹網念在被上訴人吳烘杞未與父母親同住, 而是與弟弟在外租屋共同生活,於蔡錦魁在世時,對於蔡錦 魁與被上訴人蔡詹網很是孝順,才將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房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吳烘杞。
㈢被上訴人吳蔡玉玲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吳 蔡玉玲等6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7 年8 月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8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烘杞就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 永基、蔡詹網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地,於10 7 年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永祥等6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蔡玉玲前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依約應定期繳納帳 款,但被上訴人吳蔡玉玲未依約清償,迄仍積欠債務尚未清 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975號發給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嗣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司執字第271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蔡錦魁於107 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11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於107 年8 月4 日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合意由被上訴人蔡永基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及編號11所示之汽車;由被上訴人 蔡詹網取得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由被上訴人蔡永祥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股票;如附表編 號9 所示之存款則由被上訴人蔡永基、蔡淑珒各取得20萬元 ,被上訴人蔡永祥、吳蔡玉玲各取得15萬元,被上訴人蔡永 茂取得1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蔡詹網取得。
㈣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107 年8 月 29 日 以分割繼承為分割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蔡永基名下 。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107 年 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分割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蔡詹網名 下,復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吳烘杞名下。
五、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土 地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烘杞就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 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永基、蔡詹網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 ,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 權行使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遺產分割行為,均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 行為,且上訴人之債權係因該等行為致受損害等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 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 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 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基此,本院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蔡玉玲之系爭債權,係在被繼承人 蔡錦魁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上訴人貸款給被上訴人吳蔡玉 玲時,所評估者為被上訴人吳蔡玉玲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 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上訴人吳蔡玉玲對 蔡錦魁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 權行為,既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吳蔡玉玲之不利益,本不在 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蔡永 祥等6 人辯稱被上訴人吳蔡玉玲已多年未與被上訴人蔡永祥 等6 人聯絡,但依照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吳蔡玉玲仍有 分配到現金,並非無償;且被繼承人蔡錦魁在世時,被上訴 人吳烘杞對蔡錦魁及被上訴人蔡詹網克盡孝道,故被上訴人 蔡詹網基於其對遺產分配所得財產之自主權,將該部分財產 贈與被上訴人吳烘杞等語。查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就系 爭遺產均獲分配,被上訴人吳蔡玉玲雖未獲取得系爭遺產中 之任何不動產,然被上訴人蔡淑珒、蔡永祥、蔡永茂亦同, 堪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並未刻意排除被上訴人吳蔡玉玲。而 被告蔡詹網、蔡永基分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係因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 共同行為,自不應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移轉其應繼 分予被上訴人蔡詹網、蔡永基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是被上 訴人蔡永祥等6 人辯稱被上訴人吳蔡玉玲亦有獲得遺產分配 ,非無償放棄系爭遺產之權利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自難謂 被上訴人蔡永祥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行為,係 詐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況本件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與 債權人得撤銷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本屬有間。至上訴 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 撤銷之標的,惟該等判決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本 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行為,係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行使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要屬有間, 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蔡玉玲等6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上訴人吳烘杞塗銷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 房屋、土地於107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蔡永基、蔡詹網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房屋、土地於107 年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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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 1/1 │
│ │ │即南投縣○○鄉○○○段0 ○號建物 │ │
├──┼──┼──────────────────┼─────┤
│ 02 │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四段187 之│ 1/1 │
│ │ │2 號即南投縣○○鄉○○○段0 ○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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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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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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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6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7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8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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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存款│國姓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新臺幣146萬6,15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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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股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33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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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汽車│A0-0000-0000-慶眾-2461自用小客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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