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致安
賴韋廷
被上訴人 邱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
日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21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均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 3,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民事上訴狀 聲明請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84,273元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455 元整,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37頁)。 嗣再於109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84,273元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2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10 頁)。核 其所為,乃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程序: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106 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1公里100 公尺 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撞損同向由上訴人承保為訴外人陳倍玲所有、由訴外人陳 一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系爭 保車修理費用共計153,392 元(含工資48,211元、零件費用 105,18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9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陳一凱所駕駛車輛係於雙黃線不連續處之道路缺 口迴轉,並無原審所認定於雙黃線迴轉之違規情事。且被上 訴人車輛係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致與上訴人所承保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 作成之鑑定意見,其所為認定均無違誤,按鑑定結果,被上 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原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否定鑑定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84,273元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當時系爭保車正在內車道等待迴轉,但該路段有雙黃線不能 迴轉;其前面車輛因系爭保車要迴轉,雖有閃過系爭保車, 惟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又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有記載 其過失是三成,陳一凱是七成,另當初鑑定時,鑑定委員說 該道路時速40公里,惟其到現場看,其實是60公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均 未注意訴外人陳一凱駕駛車輛於雙黃線迴轉及該路段不得迴 轉之違規事實,即該路段限速60公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道路交通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閃避前車未能妥採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訴外人陳一凱駕駛之系爭保車,然依南 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兩車撞擊推擠後停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即如原 審認定系爭保車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迴轉,被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碰撞推擠至對向車道,並 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致與上訴人 所承保保車發生碰撞,因此認定上訴人代位請求應負擔肇事 原因60%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3,392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修 復金額其中工資為48,211元、零件費用為105,181 元,該車 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8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月又25日,不 滿1 月者,以月計,而以使用4 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244元(詳如原審 判決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0,455 元(計算式:92,244+48,211 =140,455 )。而系爭保車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迴轉,妨礙 交通,同為肇事原因,認陳一凱駕駛系爭保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40% 之過 失責任,陳一凱駕駛之系爭保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較屬適 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60% 之賠償金額,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6,182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82元,及自10 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84,273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 ,2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2,937元(計算式:153,392 -140,455 =12,937)部 分即已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 有明文。故此類型之侵權行為已針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予 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即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 損害,除駕駛人能證明其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 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3 項所明文規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而系爭道路前方 有雙黃線出口,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一凱駕駛之系爭保車尚 未於禁止迴轉之雙方線處迴轉,仍在原來行駛之道路上,係 欲迴轉減速中,即遭被上訴人駕駛之後車由後追撞乙情,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照片、處理現場之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89至91頁;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依 肇事現場圖所示,系爭保車係因減速欲向左迴轉,遭被上訴 人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由後撞擊,兩車為前後 車,且撞擊後兩車停止處又係可迴轉之道路,此有道路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59頁),自 難認陳一凱駕駛之系爭保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 過失之情形,且本件於原審審理前曾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為:一。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附載成員陳○○),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見狀況(前車閃 避)未能妥採安全措施,由後追撞陳車,為肇事原因。二、 陳一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查(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與
上開鑑定結果一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9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系爭保車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迴轉之道路上違規迴 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形 。至於系爭保車減速前進,欲至雙黃線斷口迴車,亦難認有 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陳一凱駕駛之系爭保車於雙黃 線斷口前欲減速行進至雙黃線斷口迴車時遭被上訴人車輛撞 擊乙節,尚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車禍 發生,陳一凱駕駛系爭保車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行進,縱有 減速、暫停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 行為。
㈡、兩造就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3,392 元,其中工資 為48,211元、零件費用為105,181 元等情,均不爭執,亦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5至35頁)。系爭保車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 8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3 月又25日,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 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92,244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 工資,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0,455 元( 計算式:92, 244 +48,211=140,455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保車 遭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53,392 元予被
保險人,亦有汽車險理賠通知書、統一發票附卷可證(原審 卷第19頁、第35頁)。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82元 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4,273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姍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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