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敏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敏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 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 債務人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清償債務,請本院依法審理等 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具狀表示意見, 並於109年3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表示意見,茲債權人意見略以: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 由,日盛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債務人對於款項說詞反覆,實有隱匿財產之不法行為,造成 全體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告發債務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47 條罪 嫌等語。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債務人欠缺面對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刻意捏造債務、承認不 真實債務,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仍特別利於債權人中1 人 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事,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且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 款,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請審酌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無具狀陳述。
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債務人有多筆信用卡及信貸,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奢靡 消費方式,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況,且債 務人未能提出還款債權人資料,顯然有隱匿財產之嫌,請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遠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債務人現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倘仍有剩餘,本院應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且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而衍生其自認無資力償 還之債務,應裁定清算程序不免責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本院依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債務人恣意消費致其財務缺口急速擴張,導致入不敷出,債 務人此舉已不符合免責規定,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9 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103年9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以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之,且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 ,無法逕予裁定認可,遂經本院於107年4 月20日以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爰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查得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共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67,643 元,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8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 月29 日、107年9月4 日解繳至本院,經本院分別製作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於完成公告程序後,由本院發 款完畢,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 月26日以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 2號、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二字 第1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自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9日1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前2年 間之102 年12月2日,領有公保養老給付1,455,120元及月退 休金、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補償金及勳獎章加發金318,61 7 元,分別撥入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何厝郵局之帳 戶內,債務人於入款當日及次日即以現金領取完畢,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日中市警交人字第 107002 3891號函、108年3月7日中市警交人字第1080005708 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8年3月7日西屯營密字第1085000 087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3月13日中
管字第1081800366號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卷可查。債務人前曾到院表示:伊於102年12月2日確實領有 領到1,455,120元及318,617元,嗣交給第三人即伊配偶徐玉 蓮400,000元,其中280,000元再請徐玉蓮交付第三人即徐玉 蓮胞姐姐徐玉雨,用以清償借款,另交付第三人即伊胞弟吳 海峯1, 080,000元,用以返還借款,剩餘部分則由伊陸續領 出花用或用以還清向同事所借款項。徐玉蓮則曾到院表示: 債務人退休時有存400,000元至伊帳戶,其中280,000元還給 伊胞姐徐玉雨,其餘的錢養小孩及家用都已花掉。徐玉雨亦 曾到院表示:債務人陸續向伊借錢,沒有寫借據,伊都是拿 現金給聲請人,總數不到300,000 元,債務人退休時請徐玉 蓮拿280,000 元還伊,伊將錢拿去繳伊兒子的保費及買車子 ,伊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等情,並不知悉。吳海峯則曾到院 表示:自95年起債務人陸續向伊借款約100,000 元,債務人 並未交付1,080,000 元予伊,嗣債務人遂改口表示其領得之 1,080,000 元係用於清償賭債,但無法提出賭債債權人之資 料到院供參,此有本院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14日訊問筆 錄、108年3 月26日債務人陳報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號卷可查。
㈢而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詳載其於102年12月2日領取 之1,773,737 元,直至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得退休金支領清冊,其方陳稱有領得該筆款項,惟債務 人聲稱於102年12月2日領取之1,773,737元,其中1,080,000 元係交付吳海峯,用以返還借款,但經吳海峯否認債務人曾 有交付款項乙事,後債務人就該筆款項之交付對象、原因等 節,僅推詞稱償還賭債、交予同事等等,債務人前開說詞即 難採信。且消債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闡明,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曾於102 年12 月2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1,455,120元及月退休金、現金給與 補償金、一次補償金及勳獎章加發金318,617元,共計1,773 ,737 元,均以現金領出,縱認其中280,000元確係用以清償 債務人對徐玉雨所負債務,其中120,000 元則交付配偶徐玉 蓮用以支付小孩扶養費及家用,但就剩餘1,373,737 元部分 ,均無法確實提供資金流向、受領之人、給付用途。依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附資料所示,債務人前於96年2月 間就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旋於96年4 月間就予毀諾, 是債務人於102年12月2日領得1,773,737 元時,對其財務狀
況不佳之情形自應甚為明瞭。債務人不思以其領得之款項, 積極清償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反而迅速將款項領出花用, 或清償對於少部分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破壞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且對於部分款項亦未能交代流向或債權人之真 實年籍,僅推詞稱用以償還賭債等等,亦足認債務人故意違 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認本件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收入情形;且有捏造債務之情事,而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 款、第8款 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 見,除債權人星展銀行未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本院 斟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逕予認定外,其餘債權人日盛銀行、良京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凱 基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該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第59頁至105頁、第133至第157 頁)。則債務人 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所規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款、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
六、至於債權人良京公司函請本院義務告發債務人涉嫌違反消債 條例第147 條罪嫌等等,本院尚未知有犯罪嫌疑,無從依法 告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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