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玉秀
張淑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芳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涵翕
被 告 兼
反請求被告 張涵超
張科翊
張峯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 在。
二、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 在。
三、被告兼反請求被告己○○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 銷。
四、被告兼反請求被告丙○○、甲○○應將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原因 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 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 在。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被告兼反請求被 告己○○、丙○○、甲○○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被告 兼反請求被告己○○、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兼反請求被告( 下稱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下稱原告)乙○○、丁○○及反請求原告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丁○ ○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遺囑有侵害其等特留分 之情事,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8分之1 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己○○及被告 兼反請求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執前開遺囑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追加請求被告己○○、丙○ ○、甲○○應將其等所辦妥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另 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之遺囑,亦有侵害其特 留分之情事,故對原告乙○○、丁○○及被告己○○、丙○ ○、甲○○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 之系爭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核前揭原告乙 ○○、丁○○嗣後追加之請求,及被告戊○○所提之反請求
,均與本訴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遺囑有侵害繼承 人特留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提追加 請求及反請求,均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乙○○、丁○○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正雄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乙○○、丁○○及被告戊○○、己○○等4名子女,每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每人之特留 分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張正雄死後,遺有:⑴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939萬4028元、⑵鹿谷鄉農會存款14萬8636元、⑶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31萬2800元(下稱農保給付,已遭不 詳之人提領)、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1000元 等遺產,遺產價值合計為985萬6464元。是換算原告乙○○ 、丁○○、被告戊○○、己○○之特留分遺產價值應為123 萬2058元(即遺產總價值985萬6464元*1/8=123萬2058元) 。
㈡然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於107年12月28日立有遺囑,將系爭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己○○繼承持 分335501分之165900,其餘持分335501分之169601則指定遺 贈予被告戊○○之子即被告丙○○、甲○○各持分671002分 之169601。因前開遺囑指定繼承及遺贈之結果,原告乙○○ 、丁○○僅得繼承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存款及農保給付, 若依應繼分全部分配予原告乙○○、丁○○,亦顯然不足原 告乙○○、丁○○可分得之特留分價值,顯見被繼承人張正 雄生前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原告乙○○、丁○○之特留分,原 告乙○○、丁○○業於10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及遺囑執行人何明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被告己○○、丙 ○○、甲○○嗣後仍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原告 乙○○、丁○○既已對被告等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則 特留分應已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乙○○、丁○○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系爭土地 ,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己○○、丙 ○○、甲○○應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及遺贈登記 等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丁○○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⑶被告己 ○○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 期:民國10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丙○○、 甲○○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 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 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告戊○○則以:應依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遺囑之意思 來分配遺產。我的特留分也是被侵害的,我也要行使我的特 留分扣減權等語。
被告丙○○、甲○○則以: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立有遺囑並 經公證,系爭土地因坐落有農舍供奉祖先祭祀,被繼承人張 正雄遺贈予被告丙○○、甲○○,乃為祭祀祖先之特殊考量 安排,原告應恪遵被繼承人張正雄之遺願,原告主張被告丙 ○○、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 特留分有遭侵害,則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調和特留分 之權利,原告僅得就其特留分被侵害部分請求塗銷,不得就 全部登記請求塗銷等語。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主張及答辯。
貳、反請求部分:
被告戊○○提起反請求主張:依被繼承人張正雄生前所立之 前揭遺囑,被告戊○○亦無繼承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任何權利,被告戊○○之特留分亦遭侵害,為此 亦對被告己○○、丙○○、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提 起反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前 揭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戊○○對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有8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原告乙○○、丁○○、丙○○、甲○○到庭陳稱:對被告戊 ○○行使扣減權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己○○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主張及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於108年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存款、農保給付及機車等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乙○○ 、丁○○及被告戊○○、己○○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且被繼承人張正雄於107年12月28日立有遺囑,將系爭 土地指定由被告己○○、丙○○、甲○○各自取得部分權利 ,被告己○○、丙○○、甲○○並已完成繼承及遺贈登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書、代 筆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收據等件為證, 並有鹿谷鄉農會108年10月24日鹿鄉農信字第1080004190號 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戊○○、丙○ ○、甲○○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己○○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就此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乙○○、丁 ○○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之前揭遺囑侵害其等應得之特 留分,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仍各有特留分 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丙○○、甲○○所否認 。被告戊○○亦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特留分亦遭侵害,並請 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8分 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雖為原告乙○○、丁○○及被告丙 ○○、甲○○到庭所不爭執,然被告己○○就此均未表示意 見,因此,原告乙○○、丁○○、被告戊○○就被繼承人張 正雄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是否各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 存在,即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其等自均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此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原告乙○○、丁○○ 、被告戊○○、己○○均為被繼承人張正雄之子女,其應繼 分各4分之1,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等之特留分即各 8分之1。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特留分乃係 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此項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 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 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及鹿谷鄉農會存款、農保給付及機車等 遺產,價值合計應為985萬646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遺產稅 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鹿谷鄉農會 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且被告戊○○、己○○、丙 ○○、甲○○就此均未加以爭執,而原告乙○○、丁○○及 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換算金額即各為123 萬2058元(即遺產總價值985萬6464元*1/8=123萬2058元)
,而系爭土地價值為939萬4028元,其餘遺產價值僅46萬 2436元(即遺產總價值985萬6464元-系爭土地價值939萬40 28元=46萬2436元),如依被繼承人張正雄所立遺囑將系爭 土地分歸被告己○○、丙○○、甲○○取得,則原告乙○○ 、丁○○及被告戊○○僅得分配剩餘之存款、農保給付、機 車等遺產(價值總計46萬2436元),縱該等遺產均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戊○○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其 等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亦僅有15萬4145元(46萬2436元*1/3= 15萬4145元),均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所換算之財產價值 123萬2058元,堪認系爭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 侵害原告乙○○、丁○○及被告戊○○等人應得特留分8分 之1比例之繼承權。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 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 2071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張正雄以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 即系爭土地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確有侵害原告乙○○、丁○ ○及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乙○○、 丁○○及被告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乙 ○○、丁○○及被告戊○○既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向被告 己○○、丙○○、甲○○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原告乙○○、丁○○及被告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乙○○、丁○○及被 告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留系爭土地各有應 得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 又被告己○○已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 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35501分之1659
00」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另被告丙○○、甲○○亦就系爭 土地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2月21日、登記原因:遺 贈、權利範圍:671002分之169601」之遺贈登記,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本為被繼承人張正雄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系爭 遺囑指定繼承及遺贈,致原告乙○○、丁○○、被告戊○○ 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業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 利,是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原告乙○○、丁○○及被告戊○○ 、己○○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己○○、丙○○、甲○○ 逕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遺贈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 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各該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 不符,核屬妨害原告乙○○、丁○○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乙○○、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丙○○、甲○○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遺贈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乙○○、丁○○及被告戊 ○○應得之特留分,業經其等3人向被告己○○、丙○○、 甲○○行使扣減權,其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系爭遺產,原告乙○○、丁○○起訴及被告戊○○提起反 請求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 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己 ○○、丙○○、甲○○所為系爭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妨害 原告乙○○、丁○○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乙○○、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己○○、丙○○、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丁○○之訴及被告戊○○所提 之反請求均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