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正利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3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 其為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 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