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5號
NTDV,108,司聲,15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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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正利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 簡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36元,嗣 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32,527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就敗訴部 分其中12,730元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擴張上訴 金額為212,73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聲請人 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020元,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04元【計算式:(2,540+3,480 )×2/10=1,204】。至於聲請人請求第二審裁判費逾3,480 元部分,應屬溢繳,不予列計。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19,649元提起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述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00元【計 算式:1,500×8/10=1,200】,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元(計算式:1,204-1,200=4),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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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