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3號
NTDV,108,司聲,14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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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健雄 
聲 請 人 林健興 
聲 請 人 林健榮 
聲 請 人 林健昌 



相 對 人 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原判決部 分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5年4月13日104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 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494,72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第三審上訴利益同為 200萬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第二審裁判 費31,2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第一審確定部



分之裁判費25,282元(計算式:45,550元×0000000/000000 0=2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0,268元(計算式: 45,550元×0000000/0000000=2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依前述二審確 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49,601元【計 算式:(20,268元+31,200元+31,200元)×60/100=49,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883元(計算式:25,282元+49,601元 =74,88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陳 報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為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且未經最高法院核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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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