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16號
NTDV,108,司拍,116,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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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堂 


相 對 人 張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盛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包 括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0月8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張盛森
茲債務人張盛森於10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如未按月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嗣債務人張盛森於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 家富、張森有、張森財張森得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其四人 因繼承而為本件之債務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由相對人 張家富分割繼承取得,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08年9月2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7,064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 本(影本附卷,正本閱後發還)、借據影本、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影本、申請書影本、張盛森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2月4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張森有、張森財張森得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相對人張家富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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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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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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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仁愛鄉 │曲冰 │ │469 │ │1730 │全部 │張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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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仁愛鄉 │曲冰 │ │972 │ │4340 │全部 │張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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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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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