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36號
NTDV,108,司他,3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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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林嘉豪 

被   告 李阿良  南投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嘉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嘉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 108年度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 自負擔。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4,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 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為677元(計算式:2,000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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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