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正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聲請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
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 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又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