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龍所犯如附件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承龍因犯如附件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又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其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 之物,因依法應併執行之,自勿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