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1號
NTDM,109,聲,19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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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東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東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中如附件 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 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406 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406 號判決,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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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