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解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
469 號、108年度執更字第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 始得為之。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 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 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 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51 、623 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謝解悟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5 至8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9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異議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 0 號裁定(下稱甲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107 年 5 月28日確定(因遇週日假日而順延至週一即107 年5 月28 日);又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782 號),嗣因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等罪符合定刑要件,另 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下稱乙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10 8年7 月1 日確定(因遇週日假日而順延至週 一即108 年7 月1 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 字第140 號、108 年度聲字第208 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 明。
㈡又觀卷附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2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2號卷 第4 頁、107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卷第5 頁),其上均明載 :「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旨,復經異議人勾選前揭說明下方之「是(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並親自簽 名捺印<勾選欄上方並記載(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 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足見異議人已確實知悉 甲案、乙案後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既得自由 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即 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 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 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核屬正當。 ㈢其次,乙案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為最先確定者,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有乙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2 月初某日)
係在乙案最先確定之上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確定日期(即105 年5 月30日)之前,固得與乙案裁定之其 餘數罪(即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 異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甲案、乙案之聲請定刑,並以 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 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即無從再行反悔而 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
㈣再者,甲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9 罪, 犯罪時間均係105 年5 月30日之後(詳如附表一邊號1 至5 、7 至10所示),無與乙案定刑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又甲案、乙案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 是異議人指摘甲案與乙案犯罪時間多所重複,顯乏實據。 ㈤至異議人指摘:... 原要待所有案件全部確定,再逐一聲請 定應執行刑,然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定刑調查表 強制辦理(若未同意,異議人爾後確定判決案件將不准予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云云,然經查閱甲 案、乙案卷宗後,實難謂有異議人所指情事存在,純屬異議 人臆測、毫無實據,惟此部分,本院認為既不在檢察官本件 所涉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符合聲明異議之規範意旨,自無 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