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3號
NTDM,109,聲,123,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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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坤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坤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18、編號23至24 所示4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更正聲請範圍,即增加如附 件編號19至22所示7 罪,與上揭44罪併與定應執行刑,自應 由本院就更正後之聲請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中受刑 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59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如附 件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4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89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如附件編號 19所示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以107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0所示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1504、1733、24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21、24所示3 罪,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0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3至 編號24所示4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罪質均相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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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