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6號
TYDM,106,訴,30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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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2642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緩刑負擔。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姜佳良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於網咖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帥」之成年男子,嗣後兩人以微信連絡,「大帥」以 微信向姜佳良表示如依其指示時間、地點領款,可取得報酬 ,姜佳良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嗣「大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姜佳良對於「大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認識)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段及 內容,向陳俊祥卓慶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先 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後「大帥」分別將邱獻毅 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曾炫元帳戶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姜佳良姜佳良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 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自他人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從事詐 欺行為人之人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知悉「大帥」有關代為 提領款項之要求與常情有異,邱獻毅曾炫元帳戶內之款項 應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竟與「大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大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大帥 」,「大帥」隨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姜佳良作為 提款之代價,姜佳良嗣於105 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內欲再提領曾炫 元帳戶內卓慶匯款其中42萬元時,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領得該 筆42萬元款項。
二、案經陳俊祥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姜佳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下稱26428 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57至58頁 ,105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卷《下稱28063 號偵卷》第4 至 7 頁、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陳俊祥卓慶於警詢中, 就其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等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吳麗琴就其為銀行 行員於106 年11月10日受理被告提款申請等情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26428 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28063 號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台中銀 行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存摺、匯款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單據、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26428 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30至31頁、第34至48頁,28063 號偵卷第11至20頁、第 26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20至2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 6 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第331 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僅單純受「大帥」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及銀行提 領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大帥」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俊 祥、卓慶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參與行騙 之成員,依其他現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 「大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3 人以 上共同詐欺之手法向被害人施詐,有所認識。又被告除認識 「大帥」以外,無法證明其知悉尚有其他上開詐騙集團之成 員,而知悉上開詐騙所得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所得,至於上 開提款帳戶及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邱獻毅曾炫元所有, 然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接洽,則邱獻毅曾炫元是否為本 件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難為被告所知悉,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已見 前述,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次提領陳俊祥之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5 次提領於曾炫元帳戶內卓慶之匯款以 及另於105 年11月10日提領曾炫元帳戶內卓慶42萬元匯款未 遂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被害人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至於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提領曾炫元帳戶內卓慶之42 萬元匯款未遂部分,因該部分與其之前其他犯行間為接續犯 已如前述,仍應依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尚無從援引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大帥」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在詐欺 取財罪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分別提領陳俊祥卓慶匯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受「大帥」指示而多次擔任領款車手,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陳俊祥卓慶達成和 解,並已於106 年6 月16日賠償20萬元予卓慶(見本院訴字



第306 號卷第18頁、第4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又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陳俊祥卓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18頁、第32頁、第40 頁),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刑事判決參照),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指「裁判時 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於犯罪 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 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編號4 所示之未使用之SIM 卡,均係「大帥」交予被 告作為提款或聯絡之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 亦係被告用以與「大帥」聯絡之用,均可認為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之所有人曾炫元,既提供上開存摺等物供本案提 款之用,應認係本案詐欺卓慶部分之幫助犯,另編號4 所示 之未使用之SIM 卡既為「大帥」所交付,應可認為係「大帥



」所有,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既為共犯即幫助犯曾 炫元所有、附表二編號4 為共同正犯「大帥」所有、附表二 編號5 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就被告詐騙陳俊祥部分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就被告詐騙卓慶部分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附表二所 示之物。至於卷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26428 偵卷第21頁 ),係被告欲提領款項而交予第一銀行,自為第一銀行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雖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提 款(見28063 號偵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自小客車僅 係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具有替代性,已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 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 大實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依職權酌定是否沒收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為本件提款犯行,「大帥」雖有給付2 萬元予被告( 見26428 偵卷第6 頁反面),而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犯罪後業已賠償20萬元予卓慶,並分別與陳俊祥卓慶達成 和解,需按月分別給付金錢,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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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
│ 1 │陳俊祥│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105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10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 │ │,向陳俊祥稱其涉嫌刑案,需提│4 日13時51│廣州街2 號「│ │(見本院訴字第│
│ │ │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使│分許 │7-ELEVEN 便 │ │331 號卷第26頁│
│ │ │陳俊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利超商」自動├───────┤) │
│ │ │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110 萬元│105 年11月│櫃員機 │2萬元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邱獻毅│4 日13時52│ │ │ │
│ │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分許 │ │ │ │
│ │ │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77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獻毅帳│ │ │ │ │
│ │ │戶)內。 │ │ │ │ │
├──┼───┼──────────────┼─────┼──────┼───────┼───────┤
│ 2 │卓慶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105年11月9│桃園市中壢區│49萬元、3 萬元│合計提領59萬元│
│ │ │,向卓慶佯稱其涉嫌刑案,需提│日某時 │環西路68號之│、3 萬元、3 萬│(見26428 偵卷│
│ │ │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使│ │第一銀行平鎮│元(起訴書漏載│第22至23頁、第│
│ │ │卓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分│ │分行臨櫃及自│)、1 萬元 │48頁) │
│ │ │別於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 │動櫃員機 │ │ │
│ │ │月10日匯款60萬元、50萬元至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曾炫元名下│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 │ │ │
│ │ │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下稱曾炫元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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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存摺 │1本 │曾炫元帳戶存摺 │
├──┼──────────┼─────────────────────┼─────────────┤
│ 2 │印章 │1個 │曾炫元之印章 │
├──┼──────────┼─────────────────────┼─────────────┤
│ 3 │金融卡 │1張 │曾炫元帳戶金融卡 │
├──┼──────────┼─────────────────────┼─────────────┤
│ 4 │SIM 卡(編號00000000│1張 │ │




│ │0000000 ) │ │ │
├──┼──────────┼─────────────────────┼─────────────┤
│ 5 │InFocus 行動電話(含│1支 │被告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卡《編號000000000000│ │ │
│ │272 》1張) │ │ │
└──┴──────────┴─────────────────────┴─────────────┘
附表三:緩刑負擔
┌──┬────┬─────────────────────────┐
│編號│被害人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
├──┼────┼─────────────────────────┤
│1 │陳俊祥 │應向陳俊祥支付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
│ │ │9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完全│
│ │ │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卓慶 │應向卓慶支付新臺幣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7 │
│ │ │月起至民國109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 │ │12,000元,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8,000│
│ │ │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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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