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223號
NTDM,109,投簡,22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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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廖莉榕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罰金數字業經修正,惟 該修正係將罰金額度直接調整成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提高後之結果,修正前、後之罰金額度仍相同,刑 罰範圍並未變更,未有更不利被告之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用新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附件處刑書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曾秀琴之行為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係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 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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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