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之數量為「6 張」;更正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 數量為「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曾國軒 置於汽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 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