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125號
NTDM,109,投簡,125,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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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閔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閔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禹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8 證據名稱欄「個」1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各」1 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閔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森施詐,使告訴人張森因此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匯出款項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行 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 ,竟以詐欺方式分別詐得告訴人陳禹丞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詐得告訴人張森總計53萬5,875 元,兼衡被告雖表示原 意調解,然於2 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則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有任何彌過之舉,實非可取,及其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53萬5,875 元,為 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3萬5,875 元,迄今未合 法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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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