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得告訴人吳志恩所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非可取,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 得填補,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另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投刑簡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告訴人,如前所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