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09年度,17號
NTDM,109,投原交簡,1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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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原交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後,於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 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曾於 103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第3 次犯。其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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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