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茂田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 山上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茸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 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3時 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信義街與信義街152巷路口,因該機車方向燈燈泡脫落,為 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同 日13時37分許,在攔查現場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於駕照遭吊銷(有上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斟 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害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