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昌榮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米酒,明知飲用酒類 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日(即108年12月 16 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年12月16日3時5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 ,不慎自摔倒地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李昌榮進行血液中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71mg/dl,即達百 分之0.071,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71mg/dl(即百分 之0.071),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 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含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公 共危險案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含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過路線圖、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71,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達71mg/dl(即百分之0.071),超過法規規定之 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之意外,造 成其本身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 值,而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