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家維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電桿27197 號(位於小牧口餐廳停車場旁 )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適有莊雅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張 家維機車因而碰撞莊雅貴機車,致莊雅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張家維肇事後,明知莊雅貴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被告張家維前因本案肇事逃逸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33 號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 分,並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 巷00號之住所由其親自簽收,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 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 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與說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雅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雅貴)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莊雅貴)、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南基醫院診斷書(莊雅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928-NZP 、275-CSB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 105 年8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6 年8 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各 次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 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案發時間為下午、地點在人車經常來 往之道路上,被害人受援助之機會甚高,以及被害人因本案 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金額,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 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 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 ,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 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 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 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