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9年度,63號
NTDM,109,埔簡,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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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訴諸暴力而以 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張峯勝,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示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洪景松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松張峯盛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2時許 ,在洪景松位於南投縣○○鎮○○里0 鄰○○路00○0 號住 家門口,與前來要債之張峯盛發生爭執,洪景松欲騎車離去 ,明知張峯盛站在騎機車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發動機 車往前騎動,機車前輪撞擊張峯盛腳部後,與張峯盛發生肢 體拉扯,致張峯盛因此受有右側手腕、右小腿、右踝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峯盛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⒈ │被告洪景松於警詢時及本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 │偵查中之自白 │,辯稱:「我要求張峯│
│ │ │盛讓我晚幾天還款,他│
│ │ │不願意,我用手推摩托│
│ │ │車,要離去時輾到他的│
│ │ │腳,他就向前靠近,我│
│ │ │發動機車有撞到他,他│
│ │ │就將機車推倒,他把我│
│ │ │機車鑰匙拿走,我要搶│
│ │ │回來」云云。 │
├──┼────────────┼──────────┤
│⒉ │告訴人張峯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⒊ │告訴人張峯盛提供之現場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告訴人受傷之醫院│ │
│ │診斷證明書等 │ │
└──┴────────────┴──────────┘
二、核被告洪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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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