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黃瓊郎為 警採集尿液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10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5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454公克)等情 ,有上揭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見毒偵124 號卷第23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 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 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124 號卷第12頁、斗六警卷第 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之定置噴霧機1 臺,並無證據可認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性,尚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第127號
被 告 黃瓊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1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1日晚間10時 1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路○道0 號涵洞橋下,對 黃瓊郎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瓊郎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巷0 ○0 號前查獲,經附帶搜索當場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 54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瓊郎固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最後 1 次施用毒品等語。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 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 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 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 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 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警分別 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1 分許及109 年2 月13日晚間11 時1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2 月27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6 張在卷為憑,並 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54 公克)可佐,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點,均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 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釋放後5 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 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 重1.3454公克)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 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 項之罪 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