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詠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16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 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 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上游組頭「阿胖」就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 時間、規模、獲利情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 簽賭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亦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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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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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SIM 卡1 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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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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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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