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邱明順是否 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另關於車牌號碼及肇事地點應分 別更正為「215-GSR 」及「虎門巷64左分2 溫泉枝電桿」;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應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 ;另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10月31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 自持,此次係第3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檢察官上開所為 之緩起訴處分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 之0.272 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機車搭載胞妹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不 慎自摔,致己及胞妹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 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