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信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4
號、第410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子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子信自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 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就仁愛鄉公所所辦理之採 購,具有核定其底價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105 年間時任仁 愛鄉代表會主席之吳文忠向時任立法委員之黃偉哲陳情,經 黃偉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建議後,該局因而提撥經費,由仁愛鄉公 所於105 年8 月29日公告辦理「圓山後山農路改善工程」之 招標,江子信依其仁愛鄉鄉長職權,就上開招標已決定以預 算金額之97% 為其底價,且明知該底價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且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於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 外,始予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江子 信基於洩漏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25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明園餐廳」舉行仁愛鄉 代表會聚餐之際,席間對吳文忠稱:「你既然黃偉哲都可以 爭取到,這是我佩服你的地方」、「我前2 天標甚麼嘛」、 「97啦」、「小聲點啦,給主席面子,兄弟,我的人不去, 知道嗎,自己去努力」等語,以告知上開「圓山後山農路改 善工程」招標之底價為其預算金額以97% 計算後之金額,而 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底價消息,洩漏予吳文忠。 嗣江子信於「圓山後山農路改善工程」開標日105 年9 月9 日8 時40分許,將該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269 萬 5518 元 ,以97% 計算之金額即261 萬4652元,再以進位法 取至萬位數即262 萬元,遂核定該工程底價為262 萬元。因 吳文忠對該工程並無投標意願,而未參與投標,並將上開江 子信洩漏底價過程之錄影錄音交與法務部廉政署,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子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忠、施淑珍於廉政官詢問、 警詢中,證人邱建堂、林玉森、高俊明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5 年7 月13日水保投保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105 年度重劃區外緊急農路設施改 善計畫工程明細表、勘查紀錄表(警卷29至33頁)、仁愛鄉 公所建設課105 年8 月17日簽呈(警卷36頁)、仁愛鄉公所 105 年8 月29日仁鄉建字第1050017163 號 公告(警卷34至 35頁)及公開招標公告(警卷5頁)、採購案底價核定單( 警卷9至11頁)、「圓山後山農路改善工程」開標及決標紀 錄(廉政卷19頁)、決標公告(警卷6至7頁)、105年9月7 日錄影擷取照片2幀(警卷12頁)及錄音譯文(警卷1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洩 漏底價消息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縣 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依政府採購法第第46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就仁愛鄉公所所辦理之採購,具有核定其底價之 職權,合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 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 中公告底價。」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可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底價,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且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於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 外,始予公開。本案「圓山後山農路改善工程」之招標,為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依前開說明,其招標之底價於決 標前應予保密,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核被告為公務員,明知本案「圓山後山農路改善工程」招 標之底價,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於工程決標前洩漏 予吳文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招標工程底價為應秘密之消息,竟 加以洩漏,影響招標工程價格之自由競爭,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工程標案為金額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規模, 洩漏對象吳文忠並無參與投標,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