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先榮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先榮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民族路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白珮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往北行駛而 至,即貿然欲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白珮菁因而受有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肘、右膝挫傷、左 手、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徐先榮於車禍後即停留在 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 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珮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先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先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珮 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 、現場照片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14日投鑑字第1080184431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委 員報告書各2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2月17日 (109)佑院務病字第1090200010號函暨所附佑民醫院病歷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急診病歷、病程紀錄單、急 診室照護紀錄表、會診單、骨科、一般外科部診療紀錄、牙 科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牙周病檢查紀錄表、牙菌斑控制紀錄 表(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7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6頁 至第1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 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客車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本應具有 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揭 肇事路段,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 竟疏未注意,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致造成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徐 先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欲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左轉),為肇事主因。二、白珮菁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前開鑑定意見亦 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足認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先榮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 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違反 前開交通規則,貿然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 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雙方多次調解,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
成立,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15萬元,職業為醫生、子女已成年,即將退休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