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旭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
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其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其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購毒者楊錦松、林冠宇等人之證 述,以及扣得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嫌疑重大,且被告逃亡大陸長達17年,經本院發布通緝,有 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且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自民國108 年 8 月9 日執行羈押,嗣於108 年11月9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再分別於109 年1 月9 日、3 月9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 案。
二、茲本案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於91年該案審理期間逃亡大 陸,逃亡期間達17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本案又受有期徒 刑10年宣告之重刑,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再次選擇逃亡以 躲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未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情形,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